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的案例浅析

发布时间:2024-02-06浏览量:0

合同法律关系中,当合同付款义务方存在逾期支付款项行为时,权利方可以依法向义务方主张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同时为了降低权利方在诉讼过程中证明因逾期付款所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的目的,双方可以事先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条款,当出现逾期付款时,权利人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利息损失或者根据逾期付款违约条款要求对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拟定逾期付款违约条款时,既可以约定一定的金额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约金计算的开始时间一般可从违约行为发生之次日(逾期付款事实发生之次日)开始并伴随违约状态。但在付款义务主体及权利主体将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并获得法院判决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的判定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意见。例如在本文分析的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案例中,不同审判阶段出现了不同的认定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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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事实较为复杂,案件双方主体所涉法律关系较多,为了方便理解读者理解案情及法院判决观点,笔者对其中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时点的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进行了提取概括。

久策公司与丰盛公司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丰盛公司应向久策公司支付加工费用,但付款期限届满后,因丰盛公司未依约向久策公司支付加工费用,久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丰盛公司支付加工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经调查审理,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丰盛公司应依约支付拖欠的加工费,同时在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前提下,丰盛公司应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案涉加工费清偿之日。因丰盛公司对一审判决部分内容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确认一审法院审查事实的基础上,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丰盛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加工费本金清偿之日的内容不当,二审法院认为违约责任的确认和承担应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即予以终结,若当事人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法院判决内容,可依法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针对一审判决部分内容进行改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判决依据为2017年修正版本,现行2021年修正版本为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当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文书生效后,付款义务方的付款义务来源为生效判决文书,若付款义务方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承担法定的迟延履行判决义务的责任,包括案件执行程序中所依据的文书亦为生效判决文书,而不再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条款。

二审判决作出后,久策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后对二审判决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支付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内容进行改判,改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加工费实际清偿之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在发生逾期付款事实时产生的责任。法定迟延履行责任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法律依据、性质、适用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法定迟延履行责任的承担不能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法定迟延履行责任是一种间接强制措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其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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